> 气瓶都有“码”扫扫可追溯 新的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6月起施行

本次修订明确将燃气的供气应急保障纳入到《办法》的调整范围中,同时完善了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和燃气设施建设活动。另外,针对我市管道天然气冬季供需矛盾突出,限供、减供、停供等不正常供应现象持续存在的问题,《办法》在修订中增加了关于燃气应急保供方面的内容,从政府和燃气经营企业两个层面分别提出了做好燃气应急保供方面的要求,同时明确燃气经营企业作为公用事业类企业,更应当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

《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服务要求。《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建立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且系统中登记的气瓶信息与充装或者销售的气瓶上设置的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志要保持一致,这意味着今后的燃气气瓶都将拥有自己的“身份证”,通过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志,实现气瓶充装、储存、配送全流程可查询、可追溯。

据介绍,燃气安全事故多发生在使用环节,具体原因是燃气用户违规操作或是燃气燃烧器具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由于燃气安全事故不仅涉及自身安全,还涉及到公共安全,为此,《办法》第二十五条通过列项方式,明确规定燃气用户禁止进行的10种行为,从规范用气场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操作燃气设施等多个角度,对用户用气中的禁止行为进行了明确,确保安全用气。

《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还对燃气安全隐患以及事故的处理机制作了相应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都有及时报警的义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燃气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存在用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限期整改,燃气用户在限期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又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关于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规已经有规定的,《办法》不再重复规定,对于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非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销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燃气的,《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分别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了重申,《办法》未创设新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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